(2012)甬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樊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樊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宇,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樊宇用扳手撬锁进入本区大碶街道俞王村稻场王15号被害人刘某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刘某诺基亚5130手机1部及手机充电器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54元),后被被害人邻居张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樊宇的作案工具铁扳手、手钳各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扳手一把、手钳一把,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