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5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江苏省××新区××楼。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倪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潘某某、被告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10时20分,奚某某驾驶的苏E×××××号车行至太平门直街新塘路口时,抢黄灯与人行道上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奚某某的机动车投保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随后被送至邵某某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住院治疗。现要求:1、被告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5.05元、误工费12770元、护理费7836元、交通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辅助器具198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减去被告奚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合计人民币93529.05元。2、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我觉得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那么严重。我已经支付给原告7560元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奚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小结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及伤势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395.05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骨折的情况。5、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共3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检查伤势的情况。6、住院用药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花费的情况。7、病历2张,拟证明医生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休息需要护理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索赔回执单1张,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票据5页,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诉讼花费交通费412元。10、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11、护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728元。12、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3、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杭州××事实。14、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9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1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579元的发票认为不是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病历,但579元是原告拍片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看病的必要开支,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21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杭州居住未满一年,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腹带是原告治疗所必需的,应予以确认。被告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10时20分,被告奚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车行驶至杭州市××区太平门××街新塘路口时抢黄灯,与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汪某某相撞,导致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3395.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汪某某款项人民币7560元。又查明:被告奚某某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260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31天的护理费是人民币2728元,出院后29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436元,合计护理费人民币5164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必要的开支,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16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46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居住尚未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2606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了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奚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395.05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8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2488.05元,减去被告奚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560元,余款人民币5492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某某人民币549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9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482.50元,被告奚某某承担5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