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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周小军。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向罗某索要吊机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驾车到绍兴县杨汛桥镇园里湖工业园区溜冰场门口,持刀强行将罗某拉上车后带至浙江省临海市君泰大酒店2010号房间内进行非法扣留,期间多次对罗某进行殴打、威胁,逼迫罗某还钱。直至次日2时许,罗某才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周小军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其认为不能逃避法律责任而等候公安民警到拘禁现场处置,在此之前其主观上没有直接投案的意思表示,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属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周小军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