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与杜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陈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台临诉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负责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谢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被告杜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和保证人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7.26‰,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某某。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发放贷款30万元至被告杜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和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8131.2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9‰计算,从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杜某某、王卫某某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某、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某、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杜某某、王某某30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8121.10元。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8、(2011)台临诉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周甲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鲤鱼山新村房屋一套,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27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某、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各被告,但各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各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周甲、陈某、谢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尚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利息813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八九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周甲、陈某、谢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92元,由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周甲、陈某、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