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钱运财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2.0pt;line-height:150%;font-family:华文中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mso-hansi-font-family:宋体”>(2012)浙刑一终字第7号mso-bidi-font-weight:bold”>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传清,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运财,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东三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拥军,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太康县马头镇湾子桥行政村高庄139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振营,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太康县马头镇湾子桥行政村高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国防,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太康县马头镇湾子桥行政村王庄51号。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俊峰,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太康县马头镇舒屯行政村舒屯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卫刚,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郏县堂街镇郭庄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钱运财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国防、舒俊峰、郭卫刚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开、郑圣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钱运财、乔传清均不服,分别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分别讯问了上诉人钱运财、乔传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mso-bidi-font-weight:bold”>原判认定:font-family:宋体”>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钱运财等人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大酒店KTV包厢内喝酒时,乔传清和钱运财因劝酒发生纠纷。钱运财离开包厢后,纠集被害人李恩明(殁年21岁)及熊小东、肖标(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钢管三根,在该酒店附近守候乔传清。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乔传清和刘拥军、高振营等人走出该酒店门口准备离开时,钱运财指认了乔传清并指使李恩明、熊小东、肖标各持钢管上前追打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等人见状即去追赶李恩明等三人,至该镇长安路19号附近时,刘拥军先行追上并踹倒李恩明,并捡起李恩明掉地的钢管击打李。乔传清和高振营赶到后,乔传清从刘拥军手中夺过钢管猛击李恩明头部数下。尔后,乔传清等人欲继续寻殴李恩明同伙但未果,乔传清折返李恩明倒地处,再次持钢管击打李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国防、舒俊峰、郭卫刚在明知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与人斗殴行凶的情况下,仍协助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逃匿。舒俊峰和郭卫刚于案发当晚接送乔传清等三人到乐清市XX镇岐头二村朱杨文的公司里留宿。次日下午,王国防和郭卫刚租赁来轿车,由舒俊峰、郭卫刚驾车将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送至河南省郑州市。其间,舒俊峰、郭卫刚得知被乔传清等人殴打的人已死亡的消息,遂于同月15日回到浙江省乐清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乔传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拥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高振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钱运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国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舒俊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郭卫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钱运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开、郑圣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乔传清赔偿10万元(乔传清家属已代为赔偿5万元),刘拥军赔偿7万元,钱运财赔偿2万元,高振营赔偿1万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钱运财上诉提出,其案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此后与其联系时,其因为酒后驾车在20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被乐清白象镇交警中队拘留,手机暂停使用所致,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和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乔传清上诉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标、郭建成、潘良早、尤东洋、巴喜娟、葛秀芬、许小妮、山战平、童碎茶、郑巨隆、黄赛芳、余彬彬、李恩杰、李洪开、朱杨文、邓诗玉、刘东军等证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明细单,借车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钱运财、王国防、舒俊峰、郭卫刚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反映情况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钱运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钱运财作为知情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钱运财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当天参与的全部事实。但是,公安机关询问后,没有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2011年4月18日,公安机关认为钱运财有聚众斗殴嫌疑并立案侦查,曾设法与其进行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同年5月5日钱运财因无证驾驶,被乐清市白象镇交警中队拘留10天。公安机关于5月13日上网追逃,于同月23日11时许,将正在上网的钱运财抓获。从查明事实看,案发当晚钱运财是作为知情人员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非其本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自动投案。公安机关无法与钱运财取得联系的原因也并非完全由于其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其被刑事拘留前曾与其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钱运财系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与行为,故钱运财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乔传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方的确存在过错,本案由钱运财纠集人员欲殴打乔传清而引发。但当对方逃离之际,乔传清继续追打对方,当被害人李恩明已经倒地没有能力反抗时,乔传清仍然持棍击打已经倒地的李恩明头部,致李恩明颅脑损伤而死亡,乔传清的行为显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乔传清的行为不属防卫行为。其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传清、刘拥军、高振营在斗殴中持械击打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钱运财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并引发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国防、舒俊峰、郭卫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乔传清在李恩明已倒地的情况下,持铁管多次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系主犯,其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方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乔传清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在共同击打被害人致死的过程中,刘拥军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大,亦系主犯;高振营参与追赶但无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振营、钱运财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舒俊峰、郭卫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运财、乔传清上诉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钱运财、乔传清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审判长梁健font-family:宋体”>代理审判员王玉岳font-family:宋体”>代理审判员侯天柱二○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林慧丹仿宋_GB23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