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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18号原告:赵玉英(曾用名赵运英),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负责人:蒋昭和,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付颍州,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单位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址:亳州市光明东路。负责人:郑亚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原告赵玉英与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付颍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英诉称:2011年4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交警支队驾驶员朱冠军驾驶交警支队所有的皖S91**警号轻型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双沟集830KM处,与行人赵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朱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10天,医疗费交警支队已全部支付,其余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712元、护理费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50元、鉴定费1277元。原告赵玉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玉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1天,花医疗费34894.26元,医疗费交警队已支付。3、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8000元。4、户口本,证明赵玉英有被抚养人。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77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74元。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玉英因此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9、投保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且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已全部由交警队垫付。被告交警支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二份,证明交警队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赔偿标准,证明原告应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赔偿。3、病历等,证明交警队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由交警队全部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求缺少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6、9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病历姓名与原告起诉不一致,且没有转院证明;对3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4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5有异议认为是门诊票,票据不规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7有异议,认为车票都是连号的;对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就鉴定了。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6、7、8、9无异议;对3、4有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5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交警支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交警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4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转院治疗,转院后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5、6、8、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因车票没有税务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交警队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21日20时30分,朱冠军驾驶皖S91**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0KM处,因观察疏忽,与自东向西过路行人赵玉英(怀抱陈卓)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玉英、陈卓受伤,皖S91**警号轻型普通货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11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冠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英、陈卓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赵玉英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玉英因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被评定为10级伤残,并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皖东司鉴(2011)临鉴字1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玉英住院花医疗费均由被告交警支队垫付。皖S91**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交警支队,朱冠军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原告赵玉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玉英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9985.44元(213天×46.88元/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8310.50元(110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交通费330元(110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10%×20年)、鉴定费122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37622.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的鉴定费1227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警支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英保险金37622.94元。二、驳回原告赵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653元,由原告赵玉英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