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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万长军与张元界、李学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长军,张元界,李学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万长军,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旭攀,男,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界,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李学仕,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万长军与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长军诉称,2008年5月9日,二被告以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张晓武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按一个月30天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张晓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该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万长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出具的借条一份,张晓武发给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的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张晓武的证明一份,邮寄单两份、邮寄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张晓武现金200000元,张晓武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万长军,且张晓武已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5月4日,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向张晓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弍(应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学仕、张元界2008.5月4号”。2011年12月15日,张晓武分别向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被告张元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元界:你与李学仕于2008年5月9日共同借我20万元,现我将该债权转让给万长军。由万长军向你二人主张权利。特此通知。张晓武2011年12月10日”,发给被告李学仕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大致相同。上述事实,由两被告向张晓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张晓武向两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邮寄单两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晓武将自己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万长军,且已经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万长军取得了对该债权主张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万长军接受的债权的借条没有记载,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两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给付原告万长军200000元及2011年12月2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张元界、被告李学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