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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百洁珠宝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连某酒后驾驶粤B/NG771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翠竹路翠园岗路段时,被该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46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吹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资料;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酒精检测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连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