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新光巷12号,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衡水十二分公司职工,现住衡水市棉纺厂家属楼。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石家庄市平山县三汲乡赵家岸村中大街77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衡水十二分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三汲乡赵家岸村中大街77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深州市北溪乡西留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樊东光,衡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吕某及其辩护人樊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同被告人赵某密谋盗窃联通公司机房内的蓄电池弄钱花,后王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吕某,且欲用其面包车实施盗窃,吕表示赞同但提出要求:即盗窃成功后必须将所盗蓄电池卖予其,如不成便付车费700元。同年4月11日,吕某将自己的蓝色汉江面包车送至指定地点,由王某开走。当日20时许,王、赵二人驾驶该车来到枣强县枣强镇大桃园村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枣强县分公司)的基站机房内,将价值人民币4257元的GFM-500型应急电池组上的免维护蓄电池12块盗出装至面包车上离开。随即二人又驾车来到枣强县马屯镇集贸市场东北角处该公司的另一基站机房内,以同样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2568元的GFM-300型应急电池组上的免维护蓄电池12块盗出装至车上。期间,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二人遂开车逃离,途中不慎掉入路旁的沟内,后二人便弃车离开。王某随即用赵某的手机同吕某联系,告知当时情况并称在枣强城南,吕便赶往枣强县,但未见到王、赵二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赵某、吕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T×××××的蓝色汉江面包车、赃物被盗蓄电池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1)第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某、赵某、吕某、王爱新的手机通话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中国联通公司枣强县分公司关于被盗蓄电池损失统计的书面更正证明、枣强县公安局的书面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赵某、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赵某、吕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的违法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要件特征,被告人吕某事前与二人同谋系共同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犯罪,因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故应当认定为行为违法,不构成犯罪,为被告人吕某作无罪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同被告人赵某密谋盗窃中国联通公司机房内的蓄电池弄钱花,后王某用手机与被告人吕某联系,告知其此事并欲用其面包车实施作案,吕表示赞同但提出要求:即盗窃得手后必须将所盗蓄电池卖予其,如不成便付车费人民币700元。后吕某将自己的蓝色汉江面包车送至指定地点,由王某开走。当日20时许,王、赵二人驾驶该车来到枣强县枣强镇大桃园村东中国联通公司枣强县分公司的基站机房内,将价值人民币4257元的理士GFM-500型应急电池组上的免维护蓄电池12块盗出装至面包车上离开。随即二人又驾车来到枣强县马屯镇集贸市场东北角处该公司的另一基站机房内,以同样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2568元的双登GFM-300型应急电池组上的免维护蓄电池12块盗出装至车上。期间,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二人遂开车逃离,途中不慎掉入路旁的沟内,后二人便弃车离开。王某随即用赵某的手机同吕某联系,告知当时情况并称在枣强城南,吕便赶至枣强县外环路,但未见到王、赵二人,亦未找到翻入沟内的面包车。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返还中国联通公司枣强县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吕某相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姚振同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户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