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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6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童某某催讨未还。现被告手机关机,不知去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情况不知情,被告童某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到底用于什么也不清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童某某,被告童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童某某。2011年7月4日”。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童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童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童某某主张债权,被告童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童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之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关于被告董敏芬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