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董甲、董乙、奉化市××拉链有限与董甲、董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董甲、董乙、奉化市××拉链有限,董甲,董乙,奉化市××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奉化市××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埠。法定代表人:董乙。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董甲、董乙、奉化市××拉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奉化市××拉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董甲以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由被告董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董甲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董乙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董乙担保的事实。被告董甲、董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杜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甲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甲理应归还。被告董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董甲未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董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