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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游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游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苏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胡某某与��告游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1年11月30日对被告游某某名下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勤富路80号的房屋。依法由审判员 张婉仪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胡某某借给被告游某某30万元,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游某某已偿还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游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之责,被告丁某某作为被告游某某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05、206、207条和《担保法》第18、21条之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游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某某答辩称:2011年7月11日,游某某被莘塍七坦村那里一班开赌场的人拉过去赌博,输了30万元,开赌场的人就将专门放高利贷的原告找过来,让原告借30万元给游某某,原告也的确汇了30万元给游某某,当时被告拿了18000元给原告,当作一个月(7月11日至8月11日)的利息,利率是六分。2011年8月10日,游某某向某告的卡上汇款10万元用作偿��本金,同时还汇款12000元,作为8月11日至9月11日的利息(本金20万元,利率是六分)。9月9日,游某某向某告的卡上汇款12000元,10月12日,游某某向某告的卡上汇款12000元。至此,原告游某某除向某告归还10万元本金之外,还总共支付了54000元的利息。因为双方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率,被告游某某已归还154000元应当是本金,未还借款是146000元。原告要求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一分五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率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作补充陈述:游某某所借借款的用途跟原告无关。在出借当日原告的确收取了18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没有收取。被告丁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游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2张,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2011年7月11日借条原件1张,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证据4、2011年7月11日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游某某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回单三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汇款10万元到原告帐户用于偿还本金,汇款12000元到原告帐户作为利息,9月9日汇款12000元到原告帐户。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银��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10月12日,游某某汇款给被告12000元。原告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用,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游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游某某向胡某某建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7月11日,被告游某某以月利率6%支付利息18000元给原告,2011年8月10日,被告游某某偿还给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2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游某某偿还12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丁某某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当天被告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即被告游某某向某告借款的本金为282000元。被告游某某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民俗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出借人出借借款是以利息收益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游某某称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款项为本金,理由不足,虽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但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利率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本院调整后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游某某欠���告借款本金为158914元(见附表),该借款被告游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要求从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某某158914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告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游某某、丁某某负担5681元,由原告负担146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831元,诉讼保全保证金47500元,合计55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婉仪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黄鸥翔附表:单位:元还款时间、金额还款金额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利息扣减本金2011年7月11日付利息18000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2.03%2011年8月10日付本金10万,利息12000元本金282000,7月11日至8月10日,共1个月1062752011年9月9日付利息12000本金175725,8月11日至9月10日,共1个月356784332011年10月12日付利息12000本金167292,9月11日至10月12日,共1个月2天3396+226=3622剩余本金15891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