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利。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利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海利伙同朱某、兰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天鹅湖村13组老政府宿舍楼下,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蒋海利和朱某放风,兰某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鑫辰”电动货三轮货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海利随身携带一把“砍铁王”砍刀(经鉴定此刀具属于管制刀具),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特星连锁”服装店外街路边,采用撬锁工具“米子”、“扳手”撬开前后车锁,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QF-621”型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后被告人蒋海利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蒋海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22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蒋海利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蒋海利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本院(2008)锦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海利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海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海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