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12组4号,推门进入301室被害人付某租房欲窃取财物,因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