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阿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货车,在国道215线205公里+600米处时,将路边施工的张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后逃逸。经事故认定:巴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道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笔录、扣押的江淮瑞玲牌轻型货车一辆、帽子一顶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罪行属实,但逃逸事实认定错误。我发现撞人后:因对方人数众多,惧怕被围攻、殴打而驾车离开现场,准备到交警队自首。由于天黑,加之又喝了酒,车开到收费站才发现走错方向,随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我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肇事逃逸。事发后,我的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某与他人酗酒后驾驶江淮瑞玲牌轻型货车前往敦煌。车行至国道215线205公里+600米处时,将正在修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被告人已感觉车碰了东西:但其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车行了一段距离,其掉头返回现场,欲查看碰了什么东西,被他人根据车辆引擎盖顶部前档风玻璃处遗留的张某某所带帽子认出系肇事车辆。被告人发现撞人后,遂又驾车往敦煌方向开去,事故现场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见状跳上该车跟随。车行至新修的收费站,被告人又掉头返回事故现场,被交警队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00·9488mg/100m1,属醉酒状态口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多部位损伤系机械性碰撞、蹭擦所致,张某某系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阿克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同月28日,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在阿克塞县红柳湾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6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请求相关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巴某某肇事车辆为江淮瑞玲牌轻型货车,车辆前部保险杠等部位有撞击凹痕,引擎盖顶部前挡风玻璃处有一顶咖啡色帽子;(2)帽子一顶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车上帽子系被害人张某某生前所戴。2、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阿克塞县红柳湾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26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相关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道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巴某某与他人酗酒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22时许修路时,发现张某某倒在地上。后一辆江淮牌皮卡车停到跟前,司机(被告人)喝了酒,根据车辆引擎盖中央顶部遗留的张某某所带帽子认出系肇事车辆。被告人发现撞人后,遂又驾车往敦煌方向开去事故现场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见状跳上车辆。车行至新修的收费站,被告人又掉头返回事故现场,后被交警队查获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辩解证实,其事发前酗酒及发现撞人后,又驾车离开现场。车行至新修的收费站,又掉头返回事故现场,被交警队查获的事实。5、鉴定结论。(1)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多部位损伤系机械性碰撞、蹭擦所致。张某某系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的事实;(2)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血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8mg/100ml,属醉酒驾车的事实。6、勘验笔录。阿克塞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证实,事发现场位于国道215线205公里+600米处。被告人巴某某肇事车辆车体有撞击凹痕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王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肇事逃逸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巴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既未能打电话报警,也没有抢救被害人和保护案发现场,而是驾车往敦煌方向逃离。其逃离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分析,明显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应认定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巴某某醉酒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车辆予以发还。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翟荟的危害程度,为打击道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巴里坤努斯别克所有的江淮瑞玲牌轻型货车一辆发还其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哈再拉审判员 冯多洋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蔡之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