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阳华与刘传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阳华;刘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陈阳华,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被告刘传辉,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华与被告刘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荣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华、被告刘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元整,被告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期间,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或陪领导出差等事由请原告替其到银行缴纳利息。2005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只得为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说现在确实没办法,等我有钱了一定会还,并按每月2分钱的利息给你。201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4月2日,被告的妹妹刘传红受被告的委托前来与原告协商,请原告撤回诉讼,说过一二个月会给钱,但至今未还,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元,并自2005年11月始按本金10840元支付2%月利率。被告刘传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之事早已处理完毕,不存在欠原告钱的事。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原告陈阳华为被告刘传辉在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元。期间,原告陈阳华替被告刘传辉到银行偿还利息,并在到期后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084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陈阳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刘传辉追偿贷款本息及延迟支付的利息。2011年4月2日,被告刘传辉的妹妹刘传红与原告陈阳华协商,刘传红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陈阳华,原告陈阳华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刘传辉承担2004年其与陈阳华合伙买卖山林一事亏损款伍仟元整(¥5000元),收此款后由陈阳华到县法院销案”。之后,原告陈阳华向法院撤诉,并将涉及本案担保贷款10000元的贷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原件给了刘传红。2011年12月13日,原告陈阳华以追偿贷款本息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陈阳华据以起诉的一张借款借据及四张收回贷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收条、借款借据复印件、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阳华要求被告刘传辉归还为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仅提供借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陈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