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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4年9月23日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54。罗某于2011年4年15日最后一次还款6200元后便拖欠不还。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罗某未做出实际还款行为,并把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但却未告知银行。至2011年11月24日,罗某透支中信银行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0940.55元,利息4830.11元,共计人民币25770.66元。2011年11月24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罗某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罗某家属于2011年12月7日偿还中信银行本金加利息262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报案申请、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对帐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接警经过;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项,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已经代其偿还中信银行透支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