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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9日本院取保候审。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广西永福县百寿镇三月里米粉店对面的牌场门口将吕某打伤。经鉴定:吕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汤瑞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