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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由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2011年5月27日还款,月利息为5%。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每天按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后被告王某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并避而不见。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返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8万元(利息损失暂计四个月,按月利率5%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及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没有答辩。二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的内容,其中转账38万元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由于被告没有抗辩,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对证据2也应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2011年5月27日还款,月利率为5%;如逾期偿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38万元。后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于是引起诉讼。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了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被告王某某逾期没有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意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也应减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将借款合同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7%,违约后的利息加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9%,根据原告的请求,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起。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季某某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