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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芮大春与浙江中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大春,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商初字第45号原告芮大春,男。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其良,中业公司员工。原告芮大春诉被告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中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大春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8月初,双方签订多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浦口柳州路工地提供不同规格的物料提升机若干台及其他货物,总货款计77万元,除被告已付款外,至今尚欠货款7553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借故迟迟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33.5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业总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9730元;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3月11日至10月6日向被告供货45803.5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人都不是我公司人员,所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以南京市浦口区陆松建筑机械销售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SD6O/6O物料提升机一台,单价92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付42000元,安装结束付20000元,余款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SSD6O/6O物料提升机一台,被告给付原告部份货款,现尚欠货款297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此案的诉请数额变更为29730元,并表示对诉请标的中45803.50元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对价。现被告拖欠部份货款,理应按约承担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大春货款29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芮大春负担511.80元、被告中业总公司负担332.20元;本案诉前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芮大春负担500元、被告中业总公司负担300元(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原告芮大春已预付,被告中业总公司承担的部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芮大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