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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0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黄庞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新;黄庞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3755号 原告:黄建新,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人,退休职员,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庞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建新与被告黄庞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庞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30元及该款利息(以234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经他人介绍,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26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账户,并将3500元现金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30000元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并约定如被告在当期还款日超过五天未返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终止合同。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本金6570.59元及利息4257.41元,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息是2018年10月14日,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并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黄庞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系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而签订,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记录》原件一份和《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6500元支付给被告,将3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26500元,同日又将现金3500元交付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将借款本金确定为26500元。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88%,每月还款本息3364元,被告还在《借款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黄建新交来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转账26500元。借款后,被告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累计向原告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082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记录》和《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记录》的转账金额为26500元,虽然提交的证据《收据》中载明被告收到的金额为30000元,原告称有3500元为现金交付,但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应将借款本金认定为26500元,并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约定利息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而每月的咨询费372元实为利息,也并未作为利息计算在内,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借款本金为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计算为偿还本金为宜。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息是2018年10月14日,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364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算如下:2018年7月被告应付利息为26500元×3%=795元,尚欠本金为26500元+795元-3364元=23931元;2018年8月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3931元×3%=717元,尚欠本金为23931元+717元-3364元=21284元;2018年9月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1284元×3%=638元,尚欠本金为21284元+638元-3364元=18558元;2018年10月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8558元×3%=556元,尚欠本金为18558元+556元-3364元=15750元。综上,截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750元,并未拖欠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严重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已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庞锟偿还原告黄建新借款本金15750元及该款利息(以15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已预交193元,不足部分应补交),公告费60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黄庞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瑞兴 人民陪审员  李锦忠 人民陪审员  苏其将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