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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乔旭先、韩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乔旭先,韩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9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姜蓬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乔旭先,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韩福英,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乔旭先、韩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撤回对被告乔旭先、韩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