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宽荣与被上诉人慕登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宽荣,慕登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宽荣。委托代理人袁涛。委托代理人韩宽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登秀。委托代理人张飞云。上诉人韩宽荣为与被上诉人慕登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韩宽彪,被上诉人慕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慕登秀与韩佰省系夫妻,收养韩宽财作为养子。韩宽荣系慕登秀丈夫韩佰省的侄子。1990年左右,慕登秀到四合塬养老院做饭并基本居住在该养老院,2003年,韩佰省将自家的部分承包地及空地与韩宽荣的部分退耕还林地(该退耕还林地原来也是韩佰省家的,土地调整时调给韩宽荣)兑换,由韩佰省每年领取该退耕地的补助款。土地兑换后,韩宽荣于2006年、2008年先后两次雇佣推土机将约11亩土地平整,花费有关费用大约20000元。2007年7月17日,韩佰省因病去世,因慕登秀养子韩宽财在外打工,因此,由韩宽荣负责办理了韩佰省的丧事并垫付了费用,之后慕登秀、韩宽财给韩宽荣给付了前述费用。韩宽荣兑换的土地距慕登秀家较近,而慕登秀的庄子暂无人居住,韩宽荣入住了慕登秀的庄子。2008年4月,因退耕还林等存折、土地、家产等慕登秀与韩宽荣发生纠纷,经四合塬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1、土地(韩佰省一个人的)由生产队发包,承包费交慕登秀;2、粮款折子由司法所支付韩宽荣办事费用三年,下余八年由慕登秀支配;3、家内物品归慕登秀;4、庄子、果树由韩宽荣经营,所有权归慕登秀等内容的协议。现慕登秀不承认土地兑换一事,要求韩宽荣归还庄基住宅、土地、室内物品及2亩果园。原审法院认为:慕登秀家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以韩佰省为户主承包,这其中有慕登秀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韩佰省与韩宽荣兑换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慕登秀的合法权益,韩宽荣现在也同意归还慕登秀家的土地、庄子、果园等物,应予准许。但韩宽荣要求慕登秀给付有关费用数额显然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所以韩宽荣要求慕登秀给付有关费用只能酌情考虑;慕登秀要求的室内物品、土地收益、果树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韩宽荣返还慕登秀庄基住宅及室内物品、果园及通过韩佰省(慕登秀丈夫)兑换的土地;慕登秀给付韩宽荣机平地等费用11000元;二、驳回慕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免予交纳。韩宽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公。一审认定2003年被上诉人丈夫韩佰省将自家的部分承包地及空地与上诉人部分退耕还林地兑换,由韩佰省每年领取该退耕地补助款。“部分”到底是多少这一与案件解决密切相关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却并未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退耕还林地欠妥。一审将推地费用认定为20000元,毫无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机平地等费用11000元,与上诉人在该兑换地块的实际投资相差悬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慕登秀辩称:上诉人韩宽荣称其用来和韩佰省兑换的9亩退耕还林地实际是多报出来的9亩,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家共承包土地22.8亩,其中有4.8亩承包地和18亩退耕还林地(注:因为农村的实际情况,当时上报给国家的退耕还林地的亩数要多于实际亩数,答辩人家的18亩退耕还林地被上报为27.6亩)。兑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推地、修庄基一事不知情。被答辩人诉称的因推地所支出的费用是不真实、不合理的。其认为,被答辩人借答辩人丈夫去世机会,强占答辩人土地,捏造口头协议,虚构事实和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过对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韩宽荣提交韩宽仁证言,证明韩佰省用自己的13亩山地兑换韩宽荣9亩退耕还林地、韩佰省家庄基情况及室内物品和韩宽荣推地修路情况。提交张文学证言,证明推地费用。提交韩宽密证言,证明韩佰省家只有一只窑洞和室内物品情况,提交推地花费情况。被上诉人慕登秀提交的证据有:乡司法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补助粮款证书等,证明慕登秀家承包地22.8亩,退耕还林地27.6亩。原审法院向证人韩宽仁、张文学、敬文敏等人调查。韩宽仁证明,2000年,我队挖山搞退耕,有韩宽荣9亩地,2001年分退耕还林款时都打在韩佰省和幕登秀名下。2003年,韩宽荣嫌将其地打在韩佰省名下,韩佰省将领取的退耕还林款不给韩宽荣,两人商量兑换给韩宽荣13亩地。韩宽荣推地费用每亩大约600元以上。张文学证明,韩宽荣推地费用包括政府补助共计49000元左右。政府补助每亩约300元。敬文敏证明,具体兑换土地的事我不清楚。韩宽荣推地费用每亩成本大概1000元,推地大概10亩。故原判认定慕登秀丈夫韩佰省与韩宽荣兑换土地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末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存在慕登秀与韩宽荣两家兑换土地经营权;2、原判由慕登秀给付韩宽荣机平地费用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现无证据证实慕登与韩宽荣两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存在。虽然慕登秀家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地22.8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证书载明退耕地27.6亩,但该证核发于2002年,而韩宽荣自认其与慕登秀丈夫韩佰省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3年,故本案只能确认慕登秀家的财产被韩宽荣侵占,无法确认其两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存在。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宽荣于2006年、2008年先后两次雇佣推土机平整慕登秀家土地,花费约20000元。因该平整土地自2006年至今以来一直由韩宽荣经营收益,原判由慕登秀给付韩宽荣11000元恰当。综上,原判认定韩宽荣与慕登秀两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证据证实,判决“由韩宽荣返还慕登秀通过韩佰省兑换的土地”表述欠妥,应予纠正,判决慕登秀给付韩宽荣机平地等费用11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及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韩宽荣返还慕登秀庄基住宅、室内物品、果园和侵占的土地。由慕登秀给付韩宽荣机平地等费用11000元。上述有关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韩宽荣负担。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