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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路甲危险驾驶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路甲酒驾驶豫EPN2**小型汽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白壁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路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路乙、许某某、郝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液照片、机动车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