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6-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宝峰、代检察员栗文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侯某某在双石铺镇西庄村212省道路边,以每只5元的价格向柴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锦鸡67只及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2011年1月15日侯某某将上述死体锦鸡及其他野生动物制品存放在杨某某家,2011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对违法的界线把握不清犯罪了,后投案自首,老老实实交待,加之家里情况不好,自己身体不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凤县双石铺镇认识了柴某甲(另案处理),商议由柴某甲收购野鸡向其供货。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侯某某与柴某甲电话联系好后,在凤县双石铺镇西庄村212省道路边,以每只5元的价格向柴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锦鸡死体67只及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侯某某当场支付柴某甲货款100余元,2011年1月20日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柴某甲货款2000元。2011年1月10日左右,侯某某从刘某某处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鹰(普通鵟)死体一只。2011年1月15日,侯某某将上述锦鸡死体、鵟死体及其他野生动物制品存放在其朋友杨某某家,2011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锦鸡死体,价值共计89512元,鵟死体价值3340元。2011年7月18日,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他与侯某某相识后,商议由他给侯收野鸡。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许,他与侯电话联系好,在双石铺西庄村212省道路边,以每只5元卖给侯锦鸡67只和其他一些野物。当场侯只付了100多元,后又转帐付了2000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和柴某甲开车到双石铺明东子公路边,把他的野羊腿、野猪肉卖给了一个南星人,卖了1100多块钱。卖的过程中,他才知道柴某甲把50多个锦鸡、20多个野鸡卖给了那个人,具体多少数、多钱他不清楚。当时只给了部分钱,过了快一个月,柴某甲才把钱给他。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左右,侯某某在他家收完药材发现他家水池边上放了一只死鹰就要哩,最后侯某某给了一点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就提走了。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她在她家房前公路边水沟里发现一只死鹰,就提回来放在水池边上。过了一天,侯某某来她家收药材时,把这只鹰买去了,多少钱记不清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晚上12点多钟,他在家看电视,侯某某开的红色面包车来了,说最近风声紧,要在他家存放点东西(野生动物),并让他保密。他答应后,侯某某就一个人搬了几趟,把东西放在他家的小房子了。2011年1月27日,侯某某存放的东西被公安机关查获了。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侯某某平时收购一些野物。2011年1月,杨某某家存放的野物是侯某某存放的。7、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1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杨某某家搜查出并扣押锦鸡死体67只,鹰死体一只及野鸡、动物皮毛等若干。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查获的锦鸡、鹰等野生动物制品是他存放的。9、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1月20日,侯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柴某甲货款2000元。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某出生于1944年3月9日。2、报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18日,侯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接受讯问,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关于侯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涉案野生动物价值计算方法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的锦鸡每只价值为1336元,普通鵟(鹰)每只价值为3340元。4、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证实。本案涉案的锦鸡、普通鵟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锦鸡死体67只,价值89512元,普通鵟(鹰)死体一只,价值3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扶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