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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有限公司追与嘉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46号原告:嘉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嘉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与浙江嘉善农村合某某行惠某支某(下称惠某支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某民支某在2011年6月23日到2012年6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4日惠某支某与被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融资协议》,内约定:惠某支某为承兑银行,被告是出票人,汇票金额为300万元的35张某行承兑汇票,签发日为2011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4日。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已停产歇业,财产均被法院查封,经营者逃之夭夭。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担保损失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涉案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嘉兴市燕峰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樟胜(公民身份号码:××0122196003143419)与出票人嘉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余樟胜为同一人,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