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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与被上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任X,石X,陈X,任X2,李X,武X,武乡县分水岭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40号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男,汉族,系被害人石X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汉族,系被害人石X之母。原审被告人任X2,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汉族,系肇事车辆晋DX**号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男,汉族,系肇事车辆晋DX**号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乡县分水岭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关福江,院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明柱,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总经理。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石X、陈X提起的被告人任X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武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乡县分水岭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任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经济损失5453.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陈X经济损失106126.5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经济损失共计12136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陈X经济损失共计31531.6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经济损失2921.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陈X经济损失共计177567.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武X、分水岭卫生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石X、任X系车上乘车人员,不属《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另,任X2系醉酒驾驶,不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且该条款系商业保险,应按“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予以确定。故上诉人不应在此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判第二项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武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