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晓与马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马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张晓,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智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富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被告马巍,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晓与被告马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委托代理人王庆全、胡晶晶,被告马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诉称,2008年与被告马巍在自由恋爱期间,因家中装修,将自己使用多年���一架珠江牌黑色钢琴暂时存放在被告家中。后双方于2010年7月分手,原告要求取走钢琴,被告拒绝,又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巍返还原告上述钢琴。被告马巍辩称,与原告2004年3月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因其侨迁新居,原告将所涉钢琴作为礼物赠送,期间相互赠送礼物较多,钢琴只是其中一件,故不同意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之父于1992年10月31日花费6880元给张晓购买珠江牌黑色立式钢琴一台,便于张晓学琴之用。2004年3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曾互赠过一些小礼品。2008年4月被告马巍新房装修完毕,原告家房屋正进行装修,原告将涉诉钢琴拉至被告家中存放。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返还该钢琴,被告一直称该钢琴是原告赠送给其的侨迁新居的��物,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处。庭审中,原告出示其父为其购买涉诉钢琴发票,及原告儿时学习钢琴照片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表示自己并不会弹钢琴,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将钢琴赠与其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钢琴购买发票、照片、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对涉诉钢琴是否属于赠送为本案焦点,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相互赠送一些小礼品属人之常情,本案涉诉钢琴是原告父亲为原告学琴所购,而被告并不会弹钢琴,被告辩称该钢琴系原告赠送给其的侨迁新居的礼物,与常理不符。原告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钢琴,否认赠送,况且双方也无赠与合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认定涉诉钢琴为赠送之礼物,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暂存钢琴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所有的黑色珠江牌立式钢琴一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