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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康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广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广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成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职工。被告宋广兵,男,成人,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康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广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广兵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吕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