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马甲。法定代理人:马乙。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马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17时5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沿梅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某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马乙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湖市中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及上海市儿童某某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38.57元。2011年1月13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马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038.57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628.57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1146.57元,住院伙食费以15元每天计算35天,护理费按照64元每天计算35天,交通费认可350元。对于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部分,要求另案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上海市儿童某某病历、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8份、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闽c×××××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平湖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部分门诊费用均是被告周某某支付的。被告人××公司未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不能真实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的父亲马乙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0年12月14日17时5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沿梅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某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马乙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湖市中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及上海市儿童某某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38.57元。2011年1月13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马乙未按规定行走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398元、住院预交款8000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父亲马乙1000元,合计93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中的80%。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038.57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5天计算为52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35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为2244.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1158.27元,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周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9398元,此款在被告人××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60.27元。被告周某某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人××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甲1760.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