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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民三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黄某、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黄某,杜某,陈某,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民三商初字第80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黄某,略。被告:杜某,略。被告:陈某,略。被告:卢某,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黄某、杜某、陈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杜某、陈某、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陈某、卢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某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黄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杜某共同向原告清偿本金24791.81元、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30日的利息11132.23元。被告陈某、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杜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0日,被告黄某、陈某、卢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09年8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黄某、陈某、卢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0900296),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8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姓名黄某,申请金额4万伍千元,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黄某、配偶杜某签字捺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300110901117),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贷款3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21至2010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将贷款3万元存至被告黄某账户,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借款人黄某签字捺印。被告黄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月30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本金24791.81元、利息11132.2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支行与被告黄某、陈某、卢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黄某的个人账户,即视为原告已依照合同如约履行完毕。被告黄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卢某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卢某应对黄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杜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黄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杜某对黄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陈某、卢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24791.81元、支付利息11132.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某、陈某、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卢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9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凡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