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信汇××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信汇××有限公司,宁波××信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信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信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22日,宁波海曙区明月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某某)与产权人宁波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宁波市××××号﹤1-12﹥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明月某某有权将租赁物整体、部分转租给第三方,如转租承租人要求提供同意转租证明的,美博公司应及时在三个工作日内为明月某某出具该证明,否则视为同意转租,等等。2010年11月6日,应某某与明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应某某向明月某某租赁位于宁波市××××号﹤1-12﹥的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人为美博公司,产权方和明月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已同意明月某某转租。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基础年租赁费用为600000元,前三年不变,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递增5%。2010年11月6日,应某某在益信某某的物业咨询费确认信上签字确认在宁波市××××号物业成交后在2010年11月12日支某某信公司咨询费50000元,并写明支付时间按交房之日支付。2010年11月20日,益信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应晓靖××关于中××路××号商铺租赁咨询费50000元。2011年1月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灵桥工商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称应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因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不齐全而不予受理。2011年4月23日,应某某将租赁房屋返还明月某某。应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应某某因计划开办一家服装店,委托益信某某中介介绍一间店面,2010年11月6日经益信某某中介应某某与明月某某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应某某承租宁波市××××号﹤1-12﹥号店面房,但明月某某出租的该房产权人系美博公司。应某某收到明月某某转来的产权证和其与美博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后,知道明月某某与美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同意转租条款,且该转租行为是通过益信某某中介,而益信某某系专业房产中介公司,所以应某某也无异议地同明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应某某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应某某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告知应某某要提供产权人同意转租证明,否则不能领取,于是,应某某向明月某某索要同意转租证明,并向益信某某告知了该情况。但事过几个月后,应某某了解到明月某某尚欠美博公司房租,美博公司不同意转租,并且要收回房屋。2011年4月23日,应某某将所租房屋退回给了明月某某,与明月某某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益信某某作为专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公司对明月某某因未付清房租而房屋产权人不同意转租的事项没有调查清楚,未履行义务,益信某某应退还中介费。请求判令:益信某某退还中介费50000元。益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应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益信某某提供的是咨询服务,有别于居间人;二、即使益信某某是居间人,益信某某也已促成应某某与明月某某达成租赁合同,应某某也接受了租赁物,益信某某的中介服务已完成,应某某与益信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应某某应按约支某某信公司报酬。应某某已支付了50000元报酬,说明其已认可益信某某提供的居间服务,应某某要求退还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应某某认为因美博公司不同意转租,而导致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应某某不得以提前与明月某某解除租赁合同,但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解除合同是因为营业执照无法办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益信某某知道该情况予以隐瞒。益信某某对应某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无责任。请求驳回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某某、益信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系由益信某某为应某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应某某、益信某某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现通过益信某某的服务,已促使应某某与明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故益信某某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应某某也已按约支付给益信某某50000元报酬。应某某要求益信某某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益信某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应某某利益,但其并未提供。应某某认为造成其退房的原因是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出具转租证明,致使其无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手续,不能实现房屋租赁目的。根据应某某与明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应某某与益信某某双方的庭审陈述,明月某某已在租赁合同中表明房屋产权人美博公司同意转租,而在明月某某与美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美博公司已作出同意转租的承诺,现美博公司不愿意出具同意转租证明的原因系明月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明月某某是否按约向美博公司支付租金,已超出了居间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故益信某某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某,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应某某利益,应某某要求益信某某退还已付的50000元报酬,不予支持。至于应××在××中所××公司应开具发票的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应某某负担。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信某某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向他人提供中介服务时应与其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但益信某某为了逃避国家税务未与应某某签订书面中介合同,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益信某某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明知明月某某非租赁房产的产权人,但其未对明月某某是否已将相应的房租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美博公司进行调查是违法的,其不能收取中介服务费,即使益信某某没有过错,也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应某某的诉讼请求。益信某某答辩称:益信某某已经促成了应某某与明月某某达成租赁合同,益信某某在促成应某某与明月某某达成租赁合同的过程某也已提醒应某某该租赁房屋是明月某某转租的,应某某也知道该情况,益信某某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不存在过错,应某某要求返回居间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益信某某受应某某委托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应某某向益信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现通过益信某某的介绍,已促成应某某与明月某某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益信某某的媒介服务已经完成,应某某应按约向益信某某支付50000元报酬。应某某与明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房屋产权人美博公司同意转租,美博公司在与明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承诺同意转租,因此益信某某在提供媒介服务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应某某以益信某某未对明月某某是否已将相应的房租费支付给美博公司的事实进行调查为由,要求益信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