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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鸡泽县计划生育局与李某、赵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鸡行审字第17号申请人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被申请人李某甲,农民。被申请人赵某,农民。申请人鸡泽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鸡育决字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鸡育决字(2011)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内容及依据,李某甲、赵某夫妇于××××年××月政策外生育第三胎一男孩。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112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限当事人在本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所征费款一次性缴至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财科;当事人如对本征收费决定不服,可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鸡泽县人民政府或者邯郸市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11年7月22日作出鸡育决字(2011)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1年7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该决定书告知了被申请人的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鸡育决字(2011)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鸡育决字(2011)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方代理审判员  梁成雨人民陪审员  贾 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贺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