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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欣,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到其住处本市罗湖区长龙花园。听到长龙花园7楼天台传来其父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吵闹声音后,被告人上到天台。看到有公安人员正在劝阻、试图控制往楼下扔砸花盆的其父亲李某乙并拍摄录像时,被告人便上前推开摄像机并质问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后,被告人仍继续阻碍并挥拳击打正在配合公安人员摄像的巡防员被害人喻某的眼部,并和公安人员发生推搡,导致喻某眼部流血和公安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后公安人员使用胡椒喷雾剂将被告人及其父亲控制住,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喻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缝合创1.4cm、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及面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一方代表与被害人喻某达成和解协议,向喻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和解材料、职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罗某、李某丙、张某、孙某、王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