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於夫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於夫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张谊,该公司职员。被告:於夫春,男,49岁,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於夫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於夫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