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建筑工人,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工作中被告总是要拖欠一部分工资,到2011年9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期间,被告陆某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劳动报酬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锡康审判员张晓东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