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朱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止);2.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被告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32700元;二、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蒋某某负担,由朱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王某同意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