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与林某某、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林某某,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1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住所地:温岭市××镇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简称汽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汽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林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揽的汽车××建房工程的脚手架搭设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汽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1144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价款114428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向本院提交了钢管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被告林某某、汽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汽车××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梁某某114428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岭市××风车汽车用品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