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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杰、姚秀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做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原系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社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外发物料员,不负责废料外发。黄某和同事阮某明(车间物料员,另案处理)商议决定盗窃该公司的废料。黄某找到司机被告人姚某某,要求姚某某帮忙将废料运出厂外。之后三人采用先由阮某明将夹带有废料的物料箱放在外发区,然后黄某为要运出厂的物料箱开好放行条,将废料混在开好放行条的物料箱中装上车,之后由姚某某2011年1月15日、22日、2月12日、19日一共盗出废铁1100公斤,废铝150公斤。黄某、姚某某分别获得好处费1200元。2月24日,三人又用同样方式准备将578公斤废铝、30公斤废不锈钢盗出公司外时,被保安员发现并向上级报告,×××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即报警。2011年5月18日,民警在福州抓获黄某。5月21日,姚某某在宝安一出租屋被抓获。经鉴定,��盗的废铁1100公斤、废铝728公斤、废不锈钢30公斤,共价值11339元。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归还被害单位。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书、谅解书、赃物照片及其辨认、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拉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五次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单位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而非盗窃。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阮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的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愿意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黄某能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和其他同案犯在被害单位均不负责废料外发,其和同案犯将被害单位废料偷运出厂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检举揭发的并非同案犯阮某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构成立功。上诉人认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