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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戴宇君与浙江省卫生监督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宇君,浙江省卫生监督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82号原告戴宇君。委托代理人齐斌建。委托代理人戴衍旭。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骆侃佼。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委托代理人施乔。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胜林。委托代理人董晓飞。原告戴宇君不服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宇君的委托代理人戴衍旭、齐斌建,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施乔,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宇君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到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主治医生王国卿诊断为纵膈肿瘤,并安排入住非肿瘤胸外科诊治。该诊治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事后,原告到杭州市卫生局查询王国卿的《医师执业证书》,发现王国卿没有取得肿瘤诊断资质。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举报,认为《王国卿医师执业证书》上载明其执业科目外科专业、详细注册类型老人,并未注册肿瘤专业,诊断、治疗、检查肿瘤疾病,构成超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属于非法行医。《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说明》第二条规定:“……(七)肿瘤专业可按所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注册相关专业,如内科专业、外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对王国卿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外科专业开展执业活动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国务院七部委《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之规定,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王国卿非法行医造成的,应由卫生监督行政部门认定方能得到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没有履行监督职责。2、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杭州市卫生局伪造了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王国卿《医师执业证书》的查询资料,证明王国卿没有取得肿瘤资质。4、非法行医举报材料,证明第三人违法行医。5、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7、《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11、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2、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13、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7至13,系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依据,证明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辩称,一、被告2011年10月22日所作的《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是对原告举报中查询内容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可诉范围。二、被告所举报的“超范围执业”、“非法行医”等内容不实。经核实,王国卿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注册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符合《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件2第二条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存在超执业范围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证明第三人执业主体合法,王国卿医师具有合格执业资格。2、非法行医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举报,被告收到了相关材料。3、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证明原告投诉举报情况及被告受理、审批情况及反馈意见。4、关于协助核查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杭州市卫生局要求协助核查。5、《现场检查笔录》;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执业医师执业证书》;8、关于群众投诉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调查反馈;证据5至8,证明杭州市卫生局对被告要求协助核查情况予以现场核实并将情况反馈给被告。9、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反馈审核表,证明回复函经过合法审批及反馈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2、《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169号);3、《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11]193号)。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一、第三人严格依法依规完成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核准登记工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亦依法按照相关规定,按期对第三人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校验,故第三人的执业行为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二、第三人医生王国卿取得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资格,依法进行了执业医师执业注册,其执业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其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对临床类执业范围的17种专业分类中,并未将“肿瘤”作为独立专业单列出来,而在该暂行规定说明中明确了外科专业执业范围已涵括了肿瘤外科。王国卿医生于1999年5月1日经卫生部核准由浙江省卫生厅颁发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其中载明:“专业:临床医学,类别:临床”。2002年11月5日经卫生部核准由杭州市卫生局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其中载明:“执业地点: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外科专业;”,故王国卿医生对原告戴宇君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证明第三人的《执业许可证》中被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包括胸外科、肿瘤科。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证明杭州市卫生局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执业许可完成了校验手续。3、王国卿执业医师资格证书(1999年5月1日),证明王国卿获得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及该资格证载明的专业和类别。4、王国卿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2年11月5日),证明王国卿进行了执业医师注册及该执业证载明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5、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非法行医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6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6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至4有异议,认为王国卿没有注册肿瘤专业资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至13系法律、法规等,不属于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5,原、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戴宇君向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进行举报,提交了书面《非法行医举报书》等举报材料。原告在举报书中称,第三人在给原告进行胸腺治疗过程中,没有安排有肿瘤资质的内科诊断、外科手术、放射科放疗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的医疗行为明显超过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该院王国卿医生的诊疗行为明显超过其注册执业范围,已构成非法行医,故要求被告查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王国卿医师执业资格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法罚款。被告收到该举报材料,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向杭州市卫生局发函,要求其进行协助调查。2011年10月18日,杭州市卫生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被告。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举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法行医’的回复函》,认为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王国卿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为戴宇君诊治一事,第三人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登记的诊疗科目栏内有“胸外科”、“肿瘤科”;王国卿持有有效《医师执业证书》,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外科专业)开展执业活动。原告不服该回复函,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3年2月24日,原告戴宇君到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纵隔肿瘤、胸腺瘤,于2003年2月25日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后原告感觉双下肢乏力等,到浙江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椎管内肿瘤,于2008年10月6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再查明,2001年7月1日,被告杭州市卫生局向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机构名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滕建荣、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61号、登记号181771330102310131、有效期限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王国卿医生于1999年5月1日取得经卫生部核准由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载明专业:临床医学,类别:临床;并于2002年11月5日取得经卫生部核准由杭州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载明执业地点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外科专业。本院认为,《浙江省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浙江省卫生监督投诉举报中心设在浙江省卫生监督所,其职责是负责受理、交办、督查卫生监督投诉举报事项,管理全省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范围包括: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职业卫生、放射防护、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爱国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涉水产品卫生、消毒产品安全和医疗服务等方面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并经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结束:(二)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告浙江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原告戴宇君举报后,经调查后认为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6月30日间,第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许可证上登记诊疗科目栏内有“胸外科”、“肿瘤科”,该院王国卿医生持有有效《医师执业证书》,在注册执业地点和注册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活动。因此,被告在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后,将该处理结果按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该回复函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