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被告:徐乙。被告:周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当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给被告徐乙。借款后被告徐乙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乙、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4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乙、周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徐乙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乙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乙、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徐乙、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