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南苑19幢2单元602室被害人邱某住处,通过其因装修该房屋而获得的钥匙进入房间,窃得邱某放置于房屋内用于装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88.30元的16卷电线。次日上午,被害人邱某发现失窃后报警,被告人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南苑19幢2单元602室被害人邱某住处,通过其因装修该房屋而获得的钥匙进入房间,窃得邱某放置于房屋内用于装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88.30元的16卷电线、网线,并伪造了一个爬气窗入室的盗窃现场。之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97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余某赶至上述房屋,并通知装修负责人江某电线被窃的情况,江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余某伪造的盗窃现场的气窗无法使人通过,且被告人余某有该房间钥匙,遂将被告人余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讯问阶段供述了案件事实。涉案的16卷电线、网线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邱某。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日17时至2011年11月2日7时间,其正在装修的杭钢南苑19幢2单元602室被窃,用于装修的电线共计16卷被窃。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17时许,其和被告人余某离开了其二人负责装修的杭钢南苑19幢2单元602室,门是由余某锁的。次日7时40分许,其在余某之后到该房屋,余某告知其该房屋内用于装修的16卷电线被盗了,并说小偷是通过墙上的气窗进入室内盗窃的。之后,其就报警了,民警赶至现场之后,将被告人余某带回了派出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开在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32号的收购站以97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16卷新的电线及网线。其证言得到调取证据清单的印证。4、销售清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16卷电线、网线的价值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16卷电线、网线已经发还给被害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动归案的情况。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对于作案的时间、手段、过程等进行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顾建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