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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8月6日被告杜某某因需向原告分别借现金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其中2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1个月,另外2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94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6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对以上借款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另外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0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