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牛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赖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科,男,身份证号码:,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09年5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科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赖科随身携带弹簧刀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49号附1互惠超市门前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拾某某某不备,将其双耳上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赖科携带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一对重5.4克,价值人民币232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赖科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赖科辩称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且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使用该弹簧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抢赃物黄金耳环一只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拾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现场、赃物及被告人所携带的弹簧刀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黄金耳环购买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赖科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赖科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赖科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赖科将弹簧刀系于腰间,有用其防身的意识,被告人赖科在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该弹簧刀,且该弹簧刀系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属违禁品,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抢劫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赖科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赖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赖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剩余赃物黄金耳环一只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