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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91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储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储某某在借款时承诺,如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储某某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若违约,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储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某某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206.03元(该损失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储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储某某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06.03元;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储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连带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储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俞某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储某某人民币123000元,现金交付27000元,被告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俞某汇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俞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代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储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俞某与被告储某某、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储某某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储某某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储某某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郑某某为被告储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俞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23000元、现金27000元交付给被告储某某,被告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俞某汇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8月底,原告俞某向被告储某某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储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借款金额30%计付违约金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为2206.03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6.03元,并支付原告俞某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206.03元。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储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414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纲强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