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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39218542),住所地:杭州市××座。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马某。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兰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借来的浙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途径大桥南路民主路口时与原告兰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2011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肇事车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是驾驶员即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责任。至今,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外,二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9051元。二、被告马某在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车驾驶员的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4、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住院30天及需护理45天,花去医药费23799.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20天、营养期为1个月,住院后需护理15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40元的事实7、车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分项理赔,医药费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总数是对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我方承担2000元。鉴定费不应当承担。交通费偏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马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分项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护理实践45天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21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途径大桥南路民主路口时与原告兰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为1个月,伤后需护理15天左右的事实。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费用。三、被告马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原告兰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分项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法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关于非医保的医药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其他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案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76.4元(120天*83.9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鉴定结论和被告自认情况确定为2519.1元(30天*83.97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合计65441.4元,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支付55441.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经济损失65441.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55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39元,被告马某承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