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宗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宗科(别名田科),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酉阳县。2010年4月28日曾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宗科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宗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宗科伙同宋光光(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矸街道新和村21号一楼的暂住房,窃得被害人胥某灰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6元。2.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宗科伙同宋光光在本区大矸街道新和村河洋漕26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白色“绿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天时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仿“苹果”牌MP4播放器一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宗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胥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宋光光的供述,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甬公仑行决字(2010)第9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田宗科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宗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宗科在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宗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