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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李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此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罗某某、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此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翁某某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审 判 员  应建勇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纪伟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