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仲某某等与邵某某、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仲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邵某某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水家园59幢220号503室,但原审被告李某实际长期暂住于上海市南汇区发展东路300号,并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办理、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且居住年限早已届满一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的公司即宁波海曙韵达千里行快递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宁波市海曙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因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仲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李某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水家园59幢220号50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于上诉期间提供了原审被告李某于2005年度办理的由上海市南汇县三灶乡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暂住证》,但该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仅两年,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李某至起诉时已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