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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忠祥与陶耿荣、高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祥;陶耿荣;高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王忠祥,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15组63号。委托代理人单燕虹、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耿荣,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文,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12组49号。原告王忠祥诉被告陶耿荣、高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耿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祥诉称:2009年7月13日,陶耿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此外,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陶耿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陶耿荣从原告处实际只借得45000元,且该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高美文并不知情。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高美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高美文事先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后来知晓陶耿荣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且金额为45000元,并非50000元。要求法院驳回对高美文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忠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陶耿荣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耿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录像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高美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没有关于本案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和实际交付金额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陶耿荣向王忠祥借款5万元。嗣后,经王忠祥催讨,陶耿荣至今未还款。另查明,陶耿荣与高美文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王忠祥与陶耿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陶耿荣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王忠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陶耿荣、高美文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陶耿荣个人债务,王忠祥要求高美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忠祥的利息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陶耿荣主张实际仅收到借款4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忠祥借款50000元。二、驳回王忠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陶耿荣负担1050元,王忠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